钱某于2013年3月23日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2013年7月25日,钱某将车辆转让给马某,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车牌号亦做了变更。
同日,经投保人申请,保险公司同意自2013年7月26日零时起商业保险单与强制保险单的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姓名由“钱某”变更为“马某”,牌照号码由“苏M-×××××”变更为“苏M-×××××”,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013年8月29日4时15分,马乙(马某儿子)驾驶该车辆左转弯时因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北侧沟内,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马乙肇事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规定,由于驾驶员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后马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审理中,马某当庭认可平安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所述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马某认可知晓该条款,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其就相关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所述的保险条款对马某具有约束力。马乙在肇事后弃车逃逸,马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马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订立保险合同的是案外人钱某不是马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有关免责条款向马某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问题:
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人对于受让人是否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四))对于该问题给出了明确的否定性规定。
2018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保险法》解释(四)第二条:“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在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基于保险标的转让,若受让人提出保险人须向自己再次履行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受让人的这个主张不予支持。
二、《保险法》解释(四)第二条理由分析
(一)与《保险法》、已经发布的司法解释保持一致
1.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